離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HDV-113-婚-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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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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