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HDV-113-婚-9-202410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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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結婚,並於婚後同年0月0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惟被告告知原告會於同年11月去台北經營民宿的工作而於同年11月1日離開澎湖,後來被告的老闆才跟原告說被告人在澳洲。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澎湖,也沒辦法正常聯繫到被告,可見被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兩造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感情極為親密,亦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也有經濟能力,與A○○感情良好,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提出戶口名 簿、郵局帳戶明細在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出境至澳洲雪梨,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上揭諸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係向原告陳稱至臺北工作,後來原告卻是輾轉透過他人始知被告出境,顯然係以欺罔之方式離開原告,後續亦難以正常聯繫,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澎湖縣政府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澎湖縣政府駐本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本案僅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被告出境國外,行方不明無法進行訪視,倘被告如經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陳述意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件,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31210844號函附11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理結果、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意願 ,認原告具擔任親權人意願,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有親職能力,並因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原 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