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HDV-113-家全-1-20241008-2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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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9月16日結 婚,因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多有虐待,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離婚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將來本得於本案離婚訴訟中,對相對人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意離婚後,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竟於000年0月0日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一銀帳戶)內之0萬元轉出,顯有惡意脫產行為,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 ,現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相對人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然存在,且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已屬未明。又聲請人既尚未於本案離婚訴訟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未於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等情,提出任何項目明細、計算式、計算依據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部分,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得知伊有意離婚後,隨即自相對人一銀帳戶轉出0萬元,顯係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脫產等語。然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本可能因買賣、投資、交易等諸多原因有轉帳之需求,自難僅以相對人一銀帳戶有該筆轉出交易存在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之行為。況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4日間提起本案離婚訴訟,而相對人早於113年2月1日間,即已轉出上開款項乙情,有本案離婚訴訟卷宗及相對人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轉出交易是否確係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更屬有疑。是單憑聲請人前揭所提資料,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或本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成薄弱之心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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