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HDV-113-家救-6-202412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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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昌庭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豪 陳虹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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