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HDV-113-家繼簡-1-2024121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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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福氣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薛根陣 薛根盛 被 告 薛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子琳 被 告 才薛秀寶 薛秀琴 薛秀俗 被 告 薛根助 薛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 之子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惟澎湖○○○○○○○○○對於胡氏冬來是否即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薛胡冬梨」頗有疑義。因薛胡冬梨已過世,本件被告為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倘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為同一人,則本件被告自可繼承胡萬之遺產,反之則否。薛胡冬梨對被繼承人胡萬繼承權存否不明狀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即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根助、薛秀麗則以:被告之母親「薛胡冬梨」與「胡 氏冬來」為同一人,與原告為姐弟關係,母親曾居住於澎湖廳○○街○○○○○○○○,後寄居於其姑父(戶長黃慶賜)與姑丈家中,並指出其父親為胡生萬,母親為胡洪氏弥。薛胡冬梨長子即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胡順理、白胡茉莉等親屬均有參加婚禮及合影,薛胡冬梨次子即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及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分別有包紅白包並登載於禮金簿、奠儀簿上。又胡氏冬來因結婚後隨夫姓,依戶政程序更正為薛胡冬梨,而「冬梨」與「冬來」在台語中發音相似,於戶籍登記時誤將「胡氏冬來」記載為「薛胡冬梨」,屬行政筆誤,不應影響其法律身分及實際親屬關係。又薛胡冬梨之父親胡萬,生前常被稱為「生萬」,導致戶政登記時誤將其姓名登錄為「胡生萬」。另外,光復前並無「薛胡冬梨」此人,光復後亦無「胡氏冬來」此人,亦可調閱澎湖地區及全台戶籍資料以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根盛、薛慶文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舅舅,平時都有 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之子 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胡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2年11月20日112台金南價澎字第512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103455號函、澎湖○○○○○○○○○112年7月19日澎西戶字第112000080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薛秀麗、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故薛胡冬梨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萬並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是否為同一人?茲敘明如下: ㈠依胡氏冬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胡氏冬來係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00月00日生,父母為胡萬、胡洪氏麵,出生後係與祖父胡蹉同戶,住所地為澎湖郡○○街○○○○○○○○,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孫」,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5日胡蹉死亡後由胡萬擔任澎湖廳○○街○○○○○○○○戶主時,胡氏冬來與胡萬同戶,續柄欄登記為「長女」,母親為胡洪氏麵。而依薛胡冬梨之光復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4、51頁、第275至291頁),薛胡冬梨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為胡生萬、胡洪七,於民國35年10月1日當時即與配偶薛萬奢設籍於澎湖縣○○村○○00號,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則胡氏冬來、薛胡冬梨上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自形式上觀之確無相同之處。 ㈡惟查,胡氏冬來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0日以寄留 入本籍(即戶籍地)澎湖廳○○街○○○○○○○○,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當時父母姓名分別為胡生萬、胡洪氏弥,此有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與前揭昭和2年、昭和20年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戶籍資料有別,其中胡氏冬來母親姓名「胡洪氏弥」之「弥」字,繁體字為「彌」,其臺灣台語音讀「mí」與「麵(mī)」相似,可知日據時期之手寫戶籍資料有因臺灣台語發音相似而誤植之情形。而胡氏冬來之「來」字,臺灣台語音讀「lâi」與薛胡冬梨之「梨」字完全相同,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所載父親姓名「胡生萬」,與薛胡冬梨父親姓名一致,胡氏冬來母親姓氏「胡洪」,亦與薛胡冬梨母親姓氏一致。換言之,胡氏冬來之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事項,與薛胡冬梨確有上述相似或一致之處。另本院函請澎湖○○○○○○○○○提供胡氏冬來、薛胡冬梨歷年來設籍之戶籍資料(包含日治時期),經澎湖○○○○○○○○○以113年10月15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略以:「㈠查胡氏冬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共3份,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中略)㈢查薛胡冬梨光復後設籍於本縣○○鄉○○村0鄰00○○○00號薛萬奢戶內,查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頁(下略)。」(本院卷第239頁),則胡氏冬來於光復後進行戶籍登記時是否因冠夫姓、音似、誤寫甚或其他因素導致戶籍登記為薛胡冬梨及其現存個人資料,似非無疑。 ㈢又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訴外人白胡茉莉、胡順理及其妻子曾 與薛胡冬梨及其夫薛萬奢、被告薛根陣及其新婚妻子拍攝全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紅包禮金,胡順理、白胡茉莉並均有贈與紅包禮金分別為4,600元、3,200元,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贈與5,000元奠儀及靈前花、胡順理贈與5,100元奠儀,而白胡茉莉、胡順理均為胡萬之養子女,分別有胡順理、白胡茉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被告薛根陣結婚全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禮金簿、薛胡冬梨喪事之奠儀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61至62頁、第309頁、第315至316頁、第338頁、第354頁),依我國傳統婚喪習慣,與新人及新人父母合影作為全家合照者,必為新人及新人父母之至親,紅包禮金及奠儀金額較高者亦多為至親,應認原告、胡順理,白胡茉莉等人平日與薛胡冬梨間即以至親身分來往。 ㈣再被告薛根盛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略以: 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我是叫他舅舅,平常都有與原告聯絡,我是住西嶼,原告住馬公,從他住在光華18號時就有去他家,現在搬到西文里等語,被告薛慶文訴訟代理人即外甥女郭子琳、被告薛根助及薛秀麗訴訟代理人即薛秀麗女兒郭子僑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供述略以:原告確實是我們的舅公,平常也會聯繫,有回澎湖就會回來拜訪原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平時有與薛根盛聯絡,他是原告姐姐「薛胡冬梨」的小孩,是原告的外甥,平時也有跟郭子僑及郭子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綜合上情,足認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確為同一人,實因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誤植而有首揭個人資料之存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請求 確認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對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