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HDV-113-家補-33-2024101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二項聲明,前者請求離婚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後者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分別徵收請求離婚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裁判費25,750元,合計共28,750元(計算式:3,000+25,750=28,75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