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HDV-113-家補-36-20241113-2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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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18歲止之扶養費,係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 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即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498,000元,應 移轉過戶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498,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以上金額合計9 ,4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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