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HDV-113-家補-43-2025010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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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㈢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10,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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