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HDV-113-家親聲抗-2-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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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