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HDV-113-家親聲-12-20250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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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民國65年生)、乙○○(67年生 )、丙○○(69年生)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渠等之母陳○○於民國86年間離婚,惟相對人自81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確實自81年起就沒有扶養聲請人, 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 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渠等長期由渠等之母陳○○扶養長大,相對人自81年起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亦自承確實自81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父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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