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HDV-113-家親聲-13-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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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婚後未有固定 收入,為籌生活費用,竟以聲請人之母石○君之名義申辦信用卡,造成石○君債台高築,進而導致石○君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由石○君扶養長大,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兩造未有任何交集與往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1歲,並無所得,而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相對人之近3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石○君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94年間離婚,離婚後小孩歸我,相對人搬出去兩造原共同居住之高雄楠梓,相對人在離婚這段時間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再負擔扶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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