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HDV-113-家親聲-4-2024110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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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