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HDV-113-家親聲-7-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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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