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HDV-113-家親聲-8-202501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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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即反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間因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用。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 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 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4日提起 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參,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