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HDV-113-家護-51-2025012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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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 相 對 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婿,緣聲請人與其配 偶○○○(即相對人女兒)間有爭執,○○○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住,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教唆其友人○○○對聲請人不利,○○○遂透過電話向聲請人恫稱:來找我,你岳父叫我處理你,你帶多少人來我就打多少人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恐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般「無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惟仍須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始為已足。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女婿及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經聲請人指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自承:113年12月16日晚間我見到○○○後,他當場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說他不想管,後來○○○沒有打我;12月28日,我去相對人家想見小孩,沒見到,相對人也沒有對我做什麼;除本次事件外,相對人對我沒有其他家暴行為,我們現在沒有同住,也沒有來往互動等語,可認本次事件應係兩造間溝通不良、情緒激動下所生之偶發衝突,尚難以此單一事件,即遽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核與前述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相對人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