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HDV-113-抗-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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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首銘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坤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428,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限作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抗告人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款擔保使用」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乃屬就系爭本票之行使附加之條件及限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故系爭本票當因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敍明本件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亦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認兩造程序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又按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票因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思,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本票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且未經刪除;又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之記載,然並無「不得提示或兌現」等字樣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據此,尚難認系爭註記有何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式之意思,應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無牴觸,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說明,而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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