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HDV-113-抗-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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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請相對人友人陳萬里轉交,是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應僅為25萬元,又抗告人想清償債務,惟聯絡不到相對人,並非欠錢不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7月17日 600,000元 TH718901 楊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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