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V-113-消債抗-3-2024121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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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明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43 8萬4,284元,又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3,964元之勞作金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定,順利於民國115、116年間假釋出獄,斯時抗告人之債務,依卷內資料加計服刑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後,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又抗告人現年48歲、假釋出獄時至少50歲,則縱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立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平均月收入至少須有4萬2,283元,始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顯高於目前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或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733.26元;遑論上開負債加計清償前之利息或違約金後,仍有再往上增加之可能;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投資經驗、入監後有在監學習,推認抗告人出獄後可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負債原因正是因其投資失敗,而其在監習得之智識至多僅能補足其國中學歷之劣勢,況更生人勞動條件本已劣於一般人,本當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入監前曾投資或 從事於生物科技公司、養殖業、KTV等行業,且在監期間積極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應有相當之商業投資、創業、勞動能力及智識技能,且預估於50歲時即得假釋出監,斯時正值壯年,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 清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動能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已足。就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勞動能力或清償能力。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㈢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案於109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2月22日,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23日達假釋門檻等情,有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法務部○○○○○○○113年1月25日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51至52頁);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其主要所得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額約3,964元,目前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2年出廠)、ZT-7098號(90年出廠)、F5-9886號(85年出廠)汽車3台,而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61、79、105至108頁),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少有438萬4,284元之債務,如其於115、116年間假釋出獄,依卷內資料加計假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斯時其債務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等語,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符(見調解卷第19至24、101、109至151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如其於115年50歲時假釋出獄,其每月平均須清償2萬5,207元,始可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計算式:453萬7,173元÷(65-50)年÷12月=2萬5,207元】,再加計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其平均每月至少須有4萬2,283元之收入【2萬5,207元+1萬7,076元=4萬2,283元】等語,尚非無據。  2.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90年間,我曾跟其他投 資人開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後因週轉不靈,才有這些負債....96年至104年間,我頻繁出國的原因是為準備養殖泰國蝦的投資,有去印度、中國、馬來西亞等地...我曾從事養殖、養魚、養蝦,也投資過KTV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此可知,抗告人雖因投資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失利而負債,然其並未因此一蹶不振,且仍有相當之能力及資金,而得於96年至104年間頻繁出國為其養殖事業作準備,其後亦實際從事於養殖業,足認抗告人入監前確有相當之智識、投資、創業能力。又抗告人在獄中有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紀錄4次等節,則有前揭澎湖監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讀書會、自主學習外,另已至少習得相當之石雕作業專業技能,出獄後當有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之機會,自非如其所述,僅能補足其國中學歷之劣勢。是抗告人既有前開投資、創業智識能力、石雕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自不宜遽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推算抗告人出獄後所能獲取之收入。至抗告人雖稱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僅3萬7,733.26元,顯低於前述其清償債務所須收入,且更生人就業條件劣於一般人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更生人就業狀況調查成果報告,其中固有:更生人平均收入為37,733.26元...勞動條件較一般勞工不佳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1頁),惟查,該報告乃係於106年12月間作成,而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且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此報告所憑資料既為106年間之數據,迄今已近7年,參考價值實屬有限。  3.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 再往上增加,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出獄後,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會。況近年來工資逐年調漲,112年本國籍全時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已達56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新聞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按前揭資料換算每月薪資中位數約為4.67萬元【計算式:56萬元÷12=4.67萬元】,已高於前述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須收入。是抗告人出獄後,尚非全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 符合其勞動條件之薪資或收入,然其刑期既非甚長,又有前述智識能力、創業經驗、專業技能等勞動條件,堪認其出獄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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