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HDV-113-消債抗-4-2025030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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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風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6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至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於112年11月起始在診所工作,應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之平均薪資32,442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30,471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約6至7年即可清償完畢,姑不論已超過更生程序之6年還款期限,上開債務總額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尚未加計多年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且債權銀行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僅依上開數額清償,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700元,惟抗告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法院民事裁定、協商文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其協商後因公司倒閉無收入,雖另尋工作每月薪 資27,600元,然嗣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難以工作而離職,因而無法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155至15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1,448元,以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每月27,6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僅餘10,428元【計算式:27,600元-11,448元-11,448元÷2(與配偶共同扶養)=10,42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3,7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於○○○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3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45、53、57至65頁),堪可憑採,故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86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抗告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前開費用 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8,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該名子女現就讀○○○○○○○○學校,每月領有補助6,000元,有該校學生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另每月領有上開補助金,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7,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剩餘20,785元,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57,639元(見原審卷第27、105、119、121、131頁、本院卷第61頁),合計約為2,457,639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57,639÷20,785÷12≒10)始能清償完畢,且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審酌抗告人現年已52歲,患有冠狀動脈阻塞、雙側下肢慢性潰瘍傷口,多次住院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161頁),以其身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維持一定收入,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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