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HDV-113-消債更-14-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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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春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98萬7,226元、39萬4,685元、38萬511元、19萬1,595元、84萬7,112元、39萬2,221元,另有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上開未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319萬3,350元,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照顧91歲母親,每月薪資由兄弟姐妹合資及 母親之老農津貼,共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7,000元=2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土地現值24萬7,534元),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萬0,778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及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惟聲請人為64年次生,現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5年,並陳報曾任職於免洗餐具、花坊、書局、民宿等,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從事家務勞動或家庭看護之工作亦非不可評價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經濟活動,爰參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暨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行情,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尚就讀大學之子女王○○(00年00 月出生,現已年滿23歲),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7條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聲請人之次子王○○既已成年,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或其他打工等方式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陳報之債權人債權合計為319萬3,35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並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與名下土地3筆後,尚餘289萬5,038元,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289個月即近24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另外未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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