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HDV-113-消債更-6-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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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OO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陳報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欲朝更生清算程序進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314,575元,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3,231元(見調解卷第73、83頁),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合計共707,806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663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另於蝦皮 平台販售名產,每月收入2,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故本院認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分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23,87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4,124 元(計算式為:28,000元-23,876元=4,12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71年11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27,663元,如將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更可減少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子女現分別為17歲、15歲,待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必可再提高還款數額,聲請人顯可再縮短清償債務之期間,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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