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HDV-113-消債清-6-2024121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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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朱元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蓋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函請其於15日內補正,該函文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再次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可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