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責等語。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