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HDV-113-監宣-10-202503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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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 呂○○ 顏○○ 相 對 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呂○○、顏○○分別為相對人 顏○○之父親、母親、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受監護宣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請選定顏○○為監護人、指定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顏○○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宇智心理治療所晤談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會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培竣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能回答其姓名、年籍,且得陳述其精神、身體狀況及病史,該次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表現顯著落於同齡發展水準,符合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精神狀態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然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4年2月12日三澎醫行字第1140010369號函暨檢附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院另審酌顏○○為相對人之父親,誼屬至親,尚無不適任為 輔助人之情,且相對人之母親、胞姐等對此亦均無意見,認由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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