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HDV-113-監宣-13-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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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相 對 人 洪興祥 關 係 人 洪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興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 指定洪景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 2日因顱內出血腦部受創,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評估洪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恢復,評估洪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上述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0月17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1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興祥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李秀香任洪興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洪興祥之責。而洪景芳為洪興祥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景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秀香對於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洪景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李秀香對於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