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HDV-113-監宣-14-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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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金正 相 對 人 蔡林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林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金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林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蔡林嫌高齡90歲,身體 及精神狀況不佳,罹患失智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蔡林嫌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5.親屬會議同意書:蔡林嫌之親屬同意選定蔡金正為監護人、 指定蔡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蔡林嫌罹患神經系統退化疾病、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其 他慢性疾病,目前應屬重度認知障礙,其難理解外界,難有效表述意思,生活功能皆需他人大量協助,無法獨立決策及生活自理,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蔡林嫌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蔡林嫌之子蔡金正擔任監護人,符合蔡林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金正擔任蔡林嫌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林嫌之子蔡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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