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HDV-113-監宣-17-2024120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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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監 護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受 監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而丁○○全體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第三人即相對人三女戊○○繼承丁○○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爰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000號土地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外,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76條自明。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是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前揭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965號土地,惟 該地目前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聲請人自應先就該地辦妥繼承登記,本件聲請始屬合法;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形式上並未因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或利益,則聲請人自當具體說明其代理相對人以該協議方式處分965號土地於相對人究有何種利益。又本院業於113年9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已逾上開補正期限等情,有前述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