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HDV-113-監宣-20-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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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張月星 相 對 人 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戶籍雖已不在澎湖,而在「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惟相對人現都與聲請人生活在臺中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應為臺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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