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HDV-113-簡上-7-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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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臣席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5,71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馬公簡 易庭以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仁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判決仍有諸多尚待釐清之處,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若貿然為假執行,恐致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失,爰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不能駁回,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開情形,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1條、第392條第2、3項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前經原審以簡 易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宣告如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既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復未於原審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原審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4731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履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查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15元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之損害,並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5,71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