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HDV-113-補-100-20250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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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林重九 林重炯 林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62,2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806.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