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HDV-113-補-76-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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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為補正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泛列「澎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未具體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 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上開資料後,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於本院。 ㈡上述相關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此外,原告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7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A) 土地 面積 (B) 原告應 有部分 (C)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土地 2,700元/m2 3,516.97m2 1/9 1,055,091元 000土地 2,700元/m2 660.10m2 1/6 297,045元 000土地 2,800元/m2 2,322.56m2 1/9 722,574元 合計 2,074,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