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HDV-113-補-77-202410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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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郭詠昌 被 告 郭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光龍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如附 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17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其中光陽機車GP9部、三陽機車迪爵3部、三陽機車活力5部),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型號,以網路上所查詢之該型號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行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8萬(9×2萬)+9萬(3×3萬)+15萬(5×3萬)=4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車號 出廠年月 NEL-0753 2021年3月 NEL-0756 NEL-0758 NEL-0987 NEL-0990 NEL-0989 NEL-1735 NEL-1737 NEL-1738 NEL-3150 2021年4月 NEL-3151 NEL-3152 NEL-9100 2022年5月 NEL-9101 NEL-9102 NEL-9103 NEL-9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