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HDV-113-補-8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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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陳葉秀鳳 被 告 葉德勝 葉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355,293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934.6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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