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HDV-113-補-87-202411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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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欣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夏春林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694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 準,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 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