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HDV-113-補-9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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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平家 陳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陳俊興與被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田公司)間就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1,833,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22.43㎡×公告現值1,500元=1,833,64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3,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晶田公司起訴,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查被告晶田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撤銷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則原告應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晶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生晶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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