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HDV-113-親-2-2024102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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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黎○○ 兼 法定代理人 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即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黎○秀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嗣 於113年1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黎○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黎○○。因原告黎○○係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黎○○並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黎○○確實非被告 與原告黎○秀所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張○○係原告黎○○之生父,而排除原告黎○○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3147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黎○○確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黎○秀與被告於108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3年0月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黎○○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黎○○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黎○○依法應推定為原告黎○秀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黎○○確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黎○○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