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HDV-113-訴-3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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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兩造分手後,被告竟為下列 侵權行為:㈠四處散播「原告讓被告戴綠帽」、「被告出錢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等不實謠言,並對外稱原告「破麻」,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㈡違反原告意願,不斷以電話、訊息、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跟蹤、騷擾原告本人、原告父母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例如:⒈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間,不斷打電話、傳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復合,並咒罵原告「狗男女」、「不要臉」等語。⒉自111年11月起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⒊於111年11月及112年1月間,至原告未成年子女補習班、學校找原告未成年子女,詢問「媽媽有沒有帶叔叔回家」,並要求與其私下聯繫。⒋於112年農曆年前,至原告住所找原告,並對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要來抓」等語。⒌於113年5月5日16時10分許出現在原告周圍。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並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自由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我沒有罵原告「破麻」。㈡分手後我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原告,但我是要拿回我的東西,還有講工作的事情;分手後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母親,我只是要跟原告母親說我們不可能在一起了;我有去學校找原告未成年子女聊天,我們一起生活5年了有感情,我有問小孩「媽媽有沒有帶叔叔回家」,但是是小孩主動跟我說的;我有於112年農曆年前去原告家找原告,因為我的東西還在原告那裡,但我沒有對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要來抓」;113年5月5日那天我是去釣魚,在路上巧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評價是否不當,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不能率認係對名譽權之侵害。 ⑵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兩造分手後,向同事稱「原告讓被告戴 綠帽」、「被告出錢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等言論,(見本院卷第72頁)。惟細譯上開言論之內容,應屬被告就兩造交往、分手過程不愉快經驗、感受之陳述,係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無偏激不堪之言詞,縱其內容用字遣詞尖銳,而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難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對外稱原告「破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而本院業於113年11月5日闡明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告答稱:此部分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 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4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兩造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及兩造錄音譯文表等相關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一次我們在原告家中喝酒,其中一個朋友出去抽菸,開門的時候就見到被告在門外,我也有站起來看,有看到被告在外面,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幹嘛,也不知道被告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21日間,持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尾隨、跟蹤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跟蹤、騷擾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長期處於不安、焦慮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間出現在原告周圍,亦屬跟蹤 、騷擾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於113年5月間,仍有跟蹤、騷擾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跟蹤、騷擾,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為水泥師傅,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23、125頁),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兩造隱私,不予細述,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再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