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HDV-113-訴-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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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應麟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新臺幣61606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吳宗儒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應麟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吳宗儒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迄未協議分割,茲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乃吳宗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遺產之課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    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吳宗儒於繼承系爭遺產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吳宗儒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1,055,370元 4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796,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宗儒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呂清秀 1/5 同左 3 吳梅翠 1/5 同左 4 吳宗鴻 1/5 同左 5 吳雅蔆 1/5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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