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HDV-113-訴-59-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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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許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手機無故自訴外人陳○○手機內竊取原告 之性影像後,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將上開影片散布予被告之數十位友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簽具收回及刪除原檔之切結保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配偶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離婚)外遇原告,因蒐證而側拍陳○○手機內留存之上開性影像,被告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僅將之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使用,惟已刪除自己手機內之上開性影像,並未留存,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因察覺訴外人即其夫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 月離婚)與原告有婚外情,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趁陳○○睡著之際,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影片及原告裸體之影片,嗣自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起至同日00時00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等情,業據兩造、訴外人陳○○、葉○○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於該案卷內可佐,自堪認被告以傳送原告性影像予他 人之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僅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有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之散布予其他人之行為,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之散布予葉○○以外之數十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被告之所為係因處理夫妻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且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身心狀況不佳,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5-1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以被告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 ,均已遭刪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手機屬實(上開刑案警卷第2-5、19-21頁),自不生再行刪除之問題,至被告另以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存放上開性影像,因該隨身碟1只已經上開刑案諭知沒收在案,應由檢察官予以執行,亦無另命被告刪除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簽具收回及刪除原檔之切結保證一節,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