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HDV-113-訴-64-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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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鐘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陳晨瑜 友先燒烤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鐘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政仁等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2,5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 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8,9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1,5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7,768,9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8,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因原告追加後先備位之聲明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惟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34,560,941元【計算式:應給付原告部分15,768,941元+土地租金總額18,792,000元(每月租金174,000×108個月=18,792,000元)=34,560,9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56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2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6,70元,尚應補繳282,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5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