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HDV-113-訴-8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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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豐田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間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並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及本票予原告,嗣被告有先償還4萬元,惟餘款51萬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3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