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HDV-113-訴-8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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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鄭雋孜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澎普字第03670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李○○、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 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繼承原告母親李○○而取得,後發現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主文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及李○○從未與被告有何交易往來,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始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於系爭房地上,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在世時與被告母親范○○○(於113年7月25日 死亡)為好友,89年間李○○因擔責之和田飯店有短期資金運用而向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當時被告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現已廢止,下稱○○公司)動用此筆資金,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金錢交付。原告既係繼承李○○之系爭房地,自亦繼承此債務。111年間原告在臺北時亦有對被告提到要還700萬元的事情,但迄未清償,故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李○○所有,李○○於91年10月20日死 亡,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7日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內容為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李○○、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兩造復無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就權利人記載為「范育誠」、債務人為「李○○」、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6日至94年7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94年7月25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等情,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李○○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登記之內容予以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之。  ㈣而被告既已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母親間之5 00萬元借款,借款是運用○○公司之資金等語,參以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計畫涉及到這個債權是不是你本人?或是你母親跟我母親!我這邊的資料是我們母親之間的問題而不是我們!那就會涉及是否為遺產問題」等語,此觀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即知,堪認89年間之借款債權應係存在於「李○○與范○○○」間,自難認係「李○○與被告」間。縱然兩造後續有繼承到各自母親間之前述89年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仍無礙系爭「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亦即縱然兩造母親間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9間年間與李○○間有何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債權,揆諸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辯,尚難逕採。  ㈤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抵押標的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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