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HDV-113-訴-89-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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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 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1,7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下稱李富源)邀同被 告歐秀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8%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098%),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富源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273萬1,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歐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臺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81至93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李富源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歐秀珍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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