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字號
醫小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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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