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HDV-114-亡-2-2025021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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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苑 相 對 人 陳樹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樹藤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街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樹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樹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失蹤人於107年1月15日因出海捕魚未歸,行蹤不明,經列入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樹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 該局函覆略以:經通報協尋已於7年以上仍未尋獲等語,有 該局114年2月11日望警分一字第1140000752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證;其次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及治喪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民殯字第1140007950號函等件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樹藤已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從而,爰依上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樹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