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HDV-114-司他-1-202503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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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瑞慶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吳麗靜 吳宜庭 吳昕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史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瑞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故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原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該本案訴訟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今上開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二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652,1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此項訴訟費用依兩造調解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811元(計算式如下:17,434元÷3=5,8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