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HDV-114-司促-230-2025022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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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煌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一)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93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13628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曾於92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5年0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2751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共計163795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記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