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HDV-114-司執-39-202501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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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炎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炎隆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設籍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