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HDV-114-司執-455-20250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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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方致成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得領取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之責任準備金或其他投資收益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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