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HDV-114-司執-634-20250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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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葉怡伶 住○○市○○街0○0號 債 務 人 黃俊登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之存款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澎院國114司執仁字第634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低收入戶,低收補助款為社會 補助係其治療癌症及生活所需之用,且其兩名子女就讀大學之學費亦須由該補助款支應,帳戶內之補助款係不得扣押之標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服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內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惟查系爭存款債權係債務人低收入戶補助款及交通補助款等,屬於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且債務人名下目前無財產及所得,系爭存款債權亦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澎湖縣白沙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重大傷病審查同意通知書影本(有效迄日116年11月4日)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認系爭存款債權係本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且依本法第13條規定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